欧洲人权法院的环境法理学得到了发展,欧洲人权法院也应用了一系列门槛测试,这些测试并不要求存在“即时”的损害风险。相反,他们关注的是风险是否“可预见”以及是否造成“严重”损害(例如,“严重的健康和环境风险”(Cordella诉意大利案);“生命和健康”的“实际风险”(Jugheli诉格鲁吉亚案);以及“随之而来的死亡的严重风险”(Brincat诉马耳他案)。因此,虽然“即时性”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是一个合适的要素,以便在国家预防普通犯罪的义务背景下维护可预见性,但在环境损害的背景下,往往会出现不同的考虑因素。
毫无疑问正如预防原则
包括《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第 3(3) 条))所反映的那样,气候变化构成了“严重”和“不可逆转的损害”的风险。正如欧洲人权法院所发现的那样,如果存在对人类健康造成“严重和重大损害风险”,即使损害尚未实现,国家的义务也会被触发(Tatar v Romania )(请参阅此处的进一步讨论)。即使是 COA 引用的欧洲人权法院不利的环境案件也远非决定性的:欧洲人权法院表示,如果存在“突然恶化的风险”(Atanasov v Bulgaria ) — —这正是气候变化背景下的 退出数据 界点所带来的风险 — — 或者如果国家的行为“如此不充分,以至于构成对预防原则的严重侵犯”( Asselbourg et al v Luxembourg),则可能满足第 8 条规定的风险门槛。
一国减缓气候变化的行动是否违反“尽职调查”义务,这本身就很复杂,且取决于具体情况。显而易见的是,积极义务意味着,如果损害是可预见的且严重的,则损害无需已经发生,损害风险也无需“迫在眉睫”。在Urgenda案中,荷兰最高法院裁定,尽管气候变化具有全球性,但面对其造成的严重且不可逆转的损害,该国有义务“尽其所能”来避免这种损害。
结论
本案为挪威最高法院提供了个机会
(即国家在《欧洲人权公约》下的积极义 帮助他们发展成为专业 的范围和门槛测试)的既定判例,从而在气候危机的背景下赋予《公约》以有意义的效力。这并非罕见;这正是《公约》自七十年前创立以来不断发展并保持其现实意义的方式。但这也并非机械地复制粘贴其他案例中的公式,从而脱离语境地解释和推理,并产生异常结果。此类案件并非凭空而来,而是要求律师和法官根据欧洲人权法院多年来发展起来的既定条约解释方法,在不扭曲法律框架的情况下进行解释和应用。这些方法包括将《公约》解释为与当代挑战相关的“活文书”,并“有目的地”和“结合 俄罗斯号码列表 语境”地应用,以使权利真正发挥作用。相反,我们也不能以应用欧洲人权 某种使其能够解释和应用 方式解读《公约》,使其在我们这个时代最紧迫的人权挑战面前变得无关紧要。